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与安徽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362)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旌民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纪小彦,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三毛,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安徽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小彦,被告安徽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三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安徽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因修建炸药库和维修建设矿山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12000元,约定2013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借款200000元是被告的总经理项某出面,是通过银行转账,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三分的利率计息,借条上212000元中12000是利息,10月份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3年7月份前被告还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以992.9吨的矿石折抵该借款。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又称2013年7月份前借款20000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已向被告的总经理项某支付了992.9吨矿石的货款。2013年12月,项某归还原告50000元。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算起,按月息3%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称答辩人于2013年7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不属实。2013年7月17日答辩人出具借条是因收到原告的预付货款,实际数额为200000元。而原告已从答辩人处拉走矿石992.9吨,价值215459.30元。借条上的12000元是项某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与答辩人无关。庭审中原告认可答辩人于2013年7月份之前的借款被告已经归还了,故本案所涉及的200000元实际是买卖矿石的预付货款,原告庭审中已认可拿走答辩人矿石992.9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因答辩人未收到992.9吨矿石的货款,请求本院将货款与借贷一并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7月17日安徽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汇给被告的200000元系预付货款。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3、证人项某的证言及证明1份,证明证人当时代表某某矿业向胡某某借款40万元,在其工作期间已经还胡某某20万元。后胡某某代表绩溪的某某工贸公司与某某矿业签订了矿石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被告矿石992.9吨,单价为150元/吨,该货款已经支付给了证人,其中92400元交到公司入账,另一部分用到公司的其他的业务中。且证人已向集团公司做了说明。2013年12月,证人归还胡某某50000元。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不一致。证人称2014年2月份将9万多元的货款给了公司,是其与公司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项某在主持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时,被告向胡某某借款40万元,已归还20万元。胡某某受绩溪某某工贸公司的委托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矿石购销合同,购买矿石992.9吨,单价为150元/吨,该货款已经支付给证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安徽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
2、安徽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出库单2份,绩溪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30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共运走矿石992.9吨,单价为217元/吨,计215459.30元。被告已用矿石抵清200000元预付款。
以上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货款与借款200000元无关。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存根各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9月12日归还了原告另一笔借款2000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的认证意见如下:
绩溪某某工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安徽农村合作金融业务委托书各1份,绩溪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收购明细账2份,证明绩溪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通过胡某某向安徽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萤石矿993.1吨,货款共计148965元,运费24828元,业务费9931元,总计183724元,绩溪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了原告胡某某。原告无异议。被告对汇款情况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汇款单上仅包含了货款,没有包含运费,152元每吨的单价是不可能的。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被告于2013年7月份前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给原告打款200000元,归还该笔借款。2013年7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给被告打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元整(212000.00),必须于2013年9月16日前归还”,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3年8月30日、31日绩溪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992.9吨的矿石,并于2013年9月份将货款支付给了原告胡某某。随后原告胡某某将货款支付给项某。2013年12月,项某归还胡某某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12000元,但实际借款为200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已归还50000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支付992.9吨矿石的货款,要求将货款与借款一并处理,因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故对该请求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480元,被告安徽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自强
代理审判员 姚小玉
人民陪审员 张大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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