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段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568)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20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段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军,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12年11月左右,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XXXX大学XX校区“化学楼内部粉刷业务”分包给原告,约定承包价格为每平方11.8元,承包内容为“内部所有砖墙面、所有和砖墙连体梁柱粉刷、所有非连体梁柱得取直、粉刷前沾网片、砼界面处理、工完清场卫生清理”等五项工序。2013年元月份左右,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完工后交被告,本项工程总工程量为10845平方,总工程价款为127971元。被告支付原告11万元后,余款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797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
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内墙粉刷。
段某辩称:原告实际工程量是10381平方米,不是10845平方米。
段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工作量是10381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XX大学XX校区“化学楼内部粉刷业务”分包给原告,约定承包价格为每平方11.8元,承包内容为“内部所有砖墙面、所有和砖墙连体梁柱粉刷、所有非连体梁柱得取直、补平、工完清场卫生清理粉刷前沾网片、砼界面处理”等所有工序,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2014年1月13日,在被告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上,其认可原告的工程量为10381平方米,按每平方11.8元计算为122495.8元,扣除已给付的11万元,尚欠12495.8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其认可原告的工程量10381平方米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能履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述其工程量为10845平方米,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工程款12495.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兵
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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