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130)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姜民初字第00800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女儿出生后发现患有唐氏综合症,被告作为母亲没有对女儿更加关爱,反而于2014年7月13日搬回娘家居住生活,后双方一直分居。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2014年7月被告回娘家生活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妹妹和被告的母亲发生争吵,并殴打被告的妹妹和被告的母亲,被告负气后与妹妹和母亲一起回了娘家。因被告的母亲身体不好,被告在娘家照料母亲。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女儿出生后发现患有唐氏综合症。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钱忠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吴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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