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方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384)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0463号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方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诉称:2011年8月,李某因经营淘宝店资金紧张,两次向方某共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李某归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3万元。
方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2、借款协议,证明2011年8月10日、8月11日,李某两次分别向方某借款4万元和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
3、网络聊天记录,证明方某将6万元借给李某至今未归还。
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方某提交的三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0日,方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某向方某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到2012年1月20日,最晚于2012年2月20日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方某有权按未还款额以每日0.5%收取违约金。次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某向方某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到2012年5月11日,最晚于2012年7月11日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方某有权按未还款额以每日0.5%收取违约金。2014年1月22日,方某起诉至本院,要求李某归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
本院认为:方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李某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方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借款的30%,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方某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借款6万元的30%(即1.8万元)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借款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8万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华贵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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