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章某某与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132)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78号
原告: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某某区。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某诉称:2014年葛某某向其购买蟹苗饲料,2014年9月11日双方结算总价款为39760元,并由葛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其向葛某某催要上述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葛某某立即偿还其货款39760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葛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章某某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欠条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葛某某欠章某某饲料款的事实。
葛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未对章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葛某某因养殖蟹苗向章某某购买蟹苗饲料,2014年9月11日双方结算总货款为39760元,并由葛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暂欠,饲料款叁万玖仟柒佰陆拾元整。此据:欠款人,葛某某2014年9月11日”。后章某某向葛某某催要上述货款未果。现章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葛某某因养殖蟹苗需要向章某某购买饲料所欠货款39760元,并已出具相关条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但经章某某催要后,葛某某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章某某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章某某货款397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小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洪钰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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