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229)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鸠民一初字第01485号
原告:余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聋哑小学八年级文化。
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九美,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韵东、人民陪审员胡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军,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聋哑人,二人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后结婚证被毁,于2004年9月1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现已成年。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女儿委曲求全多年。原告的忍让不仅没有换来被告的珍惜,被告反而变本加厉殴打原告,夫妻感情一直难以建立。女儿均成家后,原告为求自身安全,于2010年2月被迫离家出走。为解除死亡婚姻带来的伤害和痛苦,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2012年4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于2012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
被告汪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双胞胎女儿已经长大成人,原告母亲也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有着深厚的感情。被告可以写保证书,保证对原告好,不打骂原告,若被告以后再犯,法院再判决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三、无为县人民法院(2011)无民初字00816号、(2012)无民一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均系聋哑人,双方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短暂相处后,于同年登记结婚,后结婚证被毁,于2004年9月16日到无为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1986年12月20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汪甲、汪乙,现均已成年。
2010年12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原告离家出走至今。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无为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被告汪某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不打骂原告,对原告好,并当庭对原告诚恳道谦的前提下,无为县人民法院以(2011)无民初字00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2年4月1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无为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无为县人民法院在多次调解未果,考虑到原、被告均系聋哑人,双胞胎女儿多次以口头及书面形式向法院表达让其父母和好的情况下,以(2012)无民一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夫妻感情仍不见好转。2013年10月,原告第三次提出离婚诉讼,诉至本院,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被告自2010年产生矛盾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出走。现双方因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三年之久。本案经无为县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和好迹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云茂
代理审判员 冯韵东
人民陪审员 胡荣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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