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某、戴某某与朱某某、朱某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749)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虞民初字第00242号
原告朱某某。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上述二原告。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被告朱某宝。
被告吴某宝。
原告朱某某、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宝、吴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骅、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宝、吴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5月,被一、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收条,收条载明由被告一作为借款人,被告三作为担保人,承诺在2014年10月28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要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被告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银行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利息是同一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本金60万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1、借贷关系是事实,但原告方诉请的借款数额及利息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实际被告一从原告方借款共计七笔,合计人民币323000元,不是60万元。2、利息不认可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为借条没有约定利息。3、对于27.7万元,如原告方有证据能证明是有借贷关系存在,经过被告和担保人确认后依法判决。
被告朱某宝书面辩称:原告方提出的借款,自己不知情。所涉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是家庭债务,自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宝书面辩称:原告和朱某某发生借贷关系是事实。从借款到写出借条自己知道大约30万出头点,是从银行多笔转款,准确数额自己说不准,开始借款自己知道,有时也在场。到写借条那几天,朱某某对自己讲还要向原告借款,数额30万元不到点,并要求自己担保,包括前后所有借款。写借条时自己在场。借条写的60万元,是以前借款和写借条要借的款子合计。但后来,听朱某某讲,借条写好给原告后,对方款未打给她。故作为担保人自己只对她们实际发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被告一、二户籍信息证明、二原告结婚申请书、被告一、二结婚申请书、被告三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一、二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2、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借条今向戴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正(计6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困难,还款日期到2014年10月28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如逾期不还用本人房屋抵押常熟市圩西路琴丰综合楼309#)借款人:朱某某(签名并捺印2014年8月12日身份证:××担保人:吴某宝(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备:本人吴某宝以常熟市尊龙公司拆迁款作为担保,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元)2014年8月12日”。证明被告一在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借款60万元,被告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3、收条原件1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戴某某、朱某某银行转账及现金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收款人:吴某宝朱某某2014年8月12日”。证明被告一、三在2014年8月12日已收到原告60万元。
4、银行汇票分户账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进账单(回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原件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中金额32.3万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被告朱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8月12日是补签的借条,补签的事实是根据7次银行转账款32.3万元的情况,被告当时说好要借60万元,说好写好借条再转账,至今为止只有32.3万元有证据可以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收条是原告打印出来的让被告一写的收条,当时原告承诺还有27.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后未实际履行。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及5月,被告朱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8月12日止共计借到人民币60万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由被告吴某宝进行了担保,确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朱某某与朱某宝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借条、收条、银行汇票分户账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进账单(回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数额,对于被告朱某某称书写借条、收条时未收到60万元,仅收到有证据的323000元,余款27.7万元当时未收到,事后原告也未按约汇给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主张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60万元,其提供了借条原件及相应的收条原件,且被告朱某某、吴某宝在借条及收条上均签名进行了确认(借条上另有被告朱某某、吴某宝捺印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朱某某对该笔借款达成借款合意并进行了交付确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未收到该笔借款中27.7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60万元的该笔借款予以认定。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碍难采信。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间约定有利息,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9日起主张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以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朱某某、朱某宝共同归还,应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吴某宝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吴某宝作为担保人,应对朱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吴某宝对朱某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宝、吴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朱某宝归还原告朱某某、戴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实际给付之日起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吴某宝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5960元,由被告朱某某、朱某宝、吴某宝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员 钱利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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