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500)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虎刑初字第0018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15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永忠,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1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虎丘区长江路何山路路口时与正常行驶的苏E2XXX公交车发生碰撞,致使苏E2XXX公交车车损修复价值人民币3314元。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沈某某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原地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徐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孙永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此次犯罪系对法律的认识不够、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1XXX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何山路路口时与正常行驶的苏E2XXX公交车发生碰撞,致使苏E2XXX公交车车损修复价值人民币3314元。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沈某某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原地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密封袋、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竣工单,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雷
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
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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