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218)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8民初6310号
原告: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忠,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某某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写下借条一张,言明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特此证明”,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中国银行账户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遂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归还的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顾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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