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陆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159)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466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永忠,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年前尽量安排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后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3000元,又于2013年11月29日归还了2300元。其后,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再还款。被告之行为违反诚信,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7.6%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对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不再主张。
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陆某某借款肆万叁仟元正(¥43000元),年前尽量安排付款”。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过借款3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归还过借款2300元。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剩余欠款377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分户帐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和被告汤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其承诺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7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377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77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某某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樊 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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