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与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249)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1140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永忠,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邢某某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又以儿子结婚、买车、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9.2万元,并于2013年6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6月31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2万元。
被告邢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谢谢”。2013年6月5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某某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正,于2013.6.31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邢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胡某某清偿债务。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邢某某归还借款1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5.2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胡某某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4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自行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储郁美
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
人民陪审员 王安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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