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任某某、孟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224)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一初字第01822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盘锦市某某区。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盘锦市某某区。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阚世毅,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户籍住址为辽宁省北镇市,僧人,现暂住盘锦市某某区。
原告任某某、孟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阚世毅、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盘锦市某某区某某街道XX组,共XX间房,面积50多平方米,原告任某某的丈夫孟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去世,被告从2008年暂住于此房至今。2009年初,原告要求被告搬走,收回房子,但被告以没去处为由,拒不搬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某被告返还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乡5组原告的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是原告的亲属孟某义多次请我才过来住的,我现在没有去处,等买房后再搬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某某村村民。与其丈夫孟某某共同拥有一处宅基地,渤海乡(现划归兴海街道)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21日为其出具农村个人建房占地批复证,证号为土建字(96)第44号,原告在该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建筑面积96平方米。
2008年6月,原告的亲属孟某义(孟某某弟弟)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同意被告使用二原告的房屋,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及费用。孟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死亡。期间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此房屋,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农村个人建房占地批复证、孟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二原告与孟某某的户籍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孟某某作为其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主张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无权占用诉争房屋,被告以无去处不能搬出作为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诉争房屋(证号为土建字(96)第XX号)。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力
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
人民陪审员 佟 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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