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814)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信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母亲)。
辩护人赵菲,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董某某母亲)。
辩护人窦茂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信某某、辩护人赵菲;被告人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辩护人窦茂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0时30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道铁路社区歌厅内,时为歌厅服务员的被告人王某甲(另案起诉)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甲伙同张某某(另案起诉)、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
2014年5月18日22时15分,张某某伙同朱某某、高某某、郑某某(三人均另案起诉)、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在双台子区建设街道铁路社区兴隆招待所附近对被害人孙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张某某用刀将孙某甲腹部扎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从犯。二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无前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态度,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从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0时30分,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道铁路社区歌厅唱歌时与歌厅服务员王某甲(已判刑)、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王某甲打电话找来张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李某某并从歌厅库房拿出镐把,几人将杨某某、王某乙头部打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信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董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清娟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对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4年5月18日22时15分,张某某的女友孙某乙与被害人孙某甲在网上聊天,引起张某某不满,便纠集朱某某、高某某、郑某某(上述三人均已判刑)、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在双台子区建设街道铁路社区兴隆招待所附近对孙某甲及其朋友许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孙某甲腹部扎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信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清娟赔偿被害人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孙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经过证实,三名被害人被打伤后报案及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被告人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甲陈述,2014年5月18日晚,在铁西小区路边与许某某被七、八名男孩殴打,自己被一名留短头发的男孩用刀扎伤腹部,许某某也被扎伤的事实。
3、被害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晚,在铁西小区路边自己和孙某甲被七、八个男孩殴打,自己左腿被扎两刀,孙某甲腹部被扎了一刀的事实。
4、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陈述,二人在双台子区歌厅唱歌时,因与该歌厅服务员发生口角,被歌厅的三、四名服务员用镐把子打伤的事实。
5、证人佟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与王某乙、杨某某在歌厅唱歌时,杨某某与歌厅服务员发生口角,后杨某某与王某乙被歌厅的几名男子拿镐把打伤的事实。
6、证人于某某(歌厅服务员)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和董某某及后来的男子是用棒子将两名唱歌的客人打伤的事实。
7、证人林某某(歌厅服务员)的证言证实,董某某、王某甲与在包房唱歌的两名客人因琐事厮打,后又来的几名男子用镐把将两名客人打伤的事实。
8、另案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王某甲及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
9、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司鉴字第485号、第461号、第46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孙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害人孙某甲辨认出殴打其的被告人朱某某;证人于某某、林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董某某的事实。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许某某放弃损伤程度鉴定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13、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证实,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名被害人对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撤回民事起诉的事实。
14、盘山县及双台子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二被告人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二人平时表现综合评定,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在张某某及王某甲的召集下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其法定代理人已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二人表现综合评定,对二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敬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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