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4911)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0403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于安徽省某某县,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淮南市某某区(户籍所在地:本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淮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万会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某乙(20XX年XX月XX日出生)父母离异,未共同居住,刘某乙有时居住在其母亲之前位于本区洞山西陈郢的自建房。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的母亲现居住在同一小区,因而与被害人刘某乙相识。2016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电话约定一起吃饭,饭后刘某乙和吴某来到位于西陈郢的自建房。后刘某乙离开此处回到父亲家居住。次日11时许,刘某乙放学回家发现被告人吴某仍在室内休息,此时吴某在明知刘某乙是幼女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了性关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生证等书证,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人刘某甲、俞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吴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受害人刘某乙与吴某发生性关系是自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乙(20XX年XX月XX日出生)父母离异,未共同居住,刘某乙有时居住在其母亲之前位于本区洞山西陈郢的自建房。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的母亲现居住在同一小区,因而与被害人刘某乙相识。2016年3月13日17时许,吴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电话约定一起吃饭,饭后刘某乙和吴某来到位于西陈郢的自建房。后刘某乙离开此处回到父亲家居住。次日11时许,刘某乙放学回家发现吴某仍在室内休息,此时吴某在明知刘某乙是幼女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016年3月17日,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俞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户籍证明、出生证、门诊病历等书证,辨认笔录,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淮)公(法证)鉴字(2016)12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吴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轩 毅
代理审判员 李路路
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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