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江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2068)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谢民一初字第0005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本市人,现无职业,住某某区某某村散户XX号,身份证号码:34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本市人,唐山镇某某村石料厂职工,住凤台县尚塘乡某某村某某庄XX号,身份证号码:34042119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本市人,唐山镇某某村石料厂承包人,住田家庵区东苑陈岗某某院XX,身份证号码:340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谢区唐山镇东津村石料厂法律顾问。
被告:江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本市人,唐山镇某某村石料厂负责人,住本市谢家集区唐山镇某某村,身份证号码:34040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闫正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江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会昌、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钧、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正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几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0元。2010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过程中,不幸被机器绞伤左前臂和双上肢。原告受伤后,几被告将原告送到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稳定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双上肢皮肤挫裂伤。经调查,被告江某某是该石料厂的所有人,被告王某某和黄某某系实际承包人。原告出院后,几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对原告不管不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几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500元、护理费14616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634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6159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黄某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雇佣了陈某某等人临时干活,每天工资为100元,陈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从黄某某的承包款中先行支付的,该石料厂的实际承包人是王某某;3、证人鲍某某、郑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石料厂送陈某某去医院治疗的事实;4、企业信息1份,证明该石料厂为私营企业,业主为江某某的事实;5、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以及原告的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误工期为365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鉴定费为2800元的事实;6、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的事实;7、原告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双上肢皮肤撕裂伤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交通费支出为1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对其的起诉是错误的,其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本案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谢区唐山镇东津石料厂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系该谢区唐山镇东津石料厂的职工,采石二组组长,月收入为5000元的事实;3、保险公司理赔单据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赔付8000多元保险费在石料厂;4、保险人员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组,证明石料厂已经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2420.6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陈某某身份证、证据2黄某某调查笔录、证据4企业信息、证据6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鉴定意见书、证据7原告的住院病历均无异议;证据3中证人鲍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才有效;证据5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要求进行了重新鉴定;证据8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应由法庭酌定为400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石料厂之间是用工关系,本案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和工伤认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企业营业执照1份,证明该石料厂系合法用工企业;3、公证书1份,证明王某某是实际承包人;4、保险单1份,证明该厂已给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经质证,其质证观点均与被告黄某某相同。
被告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江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黄某某和王某某,且原告赔偿请求计算标准太高。被告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1份,证明承包期间内发生事故后应当由承办人负责以及承包人的具体情况;2、补充协议1份,证明实际承包人为王某某。
对于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江某某的代理人经质证,其质证观点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均相同。
对于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谢区唐山镇东津石料厂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据3保险公司理赔单据、证据4保险人员清单、证据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经质证也无异议。被告江某某的代理人经质证也无异议。
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企业营业执照、证据3公证书、证据4保险单均无异议。被告黄某某经质证也无异议。被告江某某的代理人经质证也无异议。
对于被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公证书、证据2补充协议均由异议。被告黄某某经质证认为也有异议。被告王某某经质证认为公证书有异议,补充协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陈某某身份证、证据2黄某某调查笔录、证据4企业信息、证据6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鉴定意见书、证据7原告的住院病历,由于几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中证人鲍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内容能够进一步印证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为此予以认定;证据5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几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交通费1000元票据,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支出情况,该数额过高,应根据被告方要求酌定为400元较妥。对于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某及其他几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某及其他几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其他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的事实如下:谢区唐山镇东津村石料厂系个人经营组织,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江某某,后江某某将该石料厂承包给被告王某某等人实际经营,并约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事故由王某某负责。在王某某经营期间,王某某聘用被告黄某某作为采石二组组长具体负责采石工作。黄某某通过他人找到原告到厂里工作。原告陈某某作为采石二组的一名临时雇员,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石料厂每天给付原告报酬为100元,石料厂为原告等临时雇员均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0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左前臂和双上肢,被送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双上肢皮肤挫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用12420.6元均由石料厂先行支付。原告出院后,保险公司向谢区唐山镇东津村石料厂赔付了原告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多元,该款未交付给原告本人。后原告到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原告的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误工期为365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鉴定费为280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由几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500元、护理费14616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634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6159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较高,且系原告自行鉴定,要求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承包经营被告江某某个人开办的谢区唐山镇东津村石料厂期间,雇佣原告陈某某,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王某某每天支付原告100元报酬,双方之间实际存在一种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江某某其作为发包方,虽然与承包方王某某之间约定了在经营期间发生事故的承担方式,但该约定仅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对于第三者原告陈某某的人身损害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江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黄某某其虽然带领原告等人工作,但其作为采石二组组长,是工作所需,与原告之间并产生雇佣关系,因此被告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方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当先行适用劳动仲裁程序的辩解,因被告方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方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认定的事实部分,具体确定为:1、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进行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每天100元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当地护工人员的工资进行计算;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相关规定计算;3、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4、对于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鉴于原告居住地址距离住院地相对较近,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花费较低,根据被告方要求酌定为400元较宜;5、关于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请求,应根据相关司法鉴定予以确定;6、对于鉴定费2800元的请求,与案件具有一定的关联度,应当予以确定;7、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鉴于原告实际造成的伤残后果,以及被告方的过错大小、因果关系的程度,具体确定为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36500元(100元/天×365天)、护理费12231元(67.95元/天×18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6342.8元(14085.7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赔偿126613.8元;
二、被告江某某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于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江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审 判 员 李 瑞
审 判 员 邹传淑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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