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607)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凤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市,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市,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万会昌、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与史某在济祁高速九标项目部为修筑高速”便道”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约外出”单挑”。随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史某到济祁高速九标项目部门口坝上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乙与邵某在路过项目部办公室时,听见其父亲王某甲与人争吵遂驻足,后跟随王某甲来到大坝上,在见到王某甲与史某厮打后,王某乙上前参与殴打史某,后史某被王某甲持矸石将头、面部砸伤。打架结束后,被告人王某甲又趁史某在项目部水管处洗脸不备之机向史某面部、右侧腰部踢了两脚。史某被打致上颌骨右侧额突、右侧鼻骨、两侧眼眶骨壁、右胸第8、9、10肋骨多处骨折。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史某的陈述;2、证人郭某、赵某、曹某甲、宋某、尹某、王某丙、曹某乙、王某丁、陈某、王某戊的证言;3、淮南市公安司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5、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伙同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同时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与史某在济祁高速九标项目部为修筑高速”便道”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约外出”单挑”。随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史某到济祁高速九标项目部门口坝上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乙与邵某在路过项目部办公室时,听见其父亲王某甲与人争吵遂驻足,后跟随王某甲来到大坝上,在见到王某甲与史某厮打后,王某乙上前参与殴打史某,后史某被王某甲持矸石将头、面部砸伤。打架结束后,被告人王某甲又趁史某在项目部水管处洗脸不备之机向史某面部、右侧腰部踢了两脚。史某被打致上颌骨右侧额突、右侧鼻骨、两侧眼眶骨壁、右胸第8、9、10肋骨多处骨折。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调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家人赔偿被害人史某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史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陈述,证人郭某、赵某、曹某甲、宋某、尹某、王某丙、曹某乙、王某丁、陈某、王某戊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活)鉴字(2014)8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伙同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经查,被害人史某在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前已与济祁高速九标项目部签订修筑高速”便道”的合同,故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经所在社区评估,判处其管制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永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杜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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