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项某某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315)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82民初9043号
原告:项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年,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原告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至起诉之日为47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9月17日被告因急用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刚好有人情会收得,故将此款160000元借给被告。2015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再借给被告60000元现金。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按1分计。借款后被告未偿付本金及利息,至今欠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急于用钱,而被告无诚意偿还。
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项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两张、证明一份等证据。被告崔某某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崔某某向原告项某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崔某某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自利率1%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60000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算,其余60000元从2015年10月20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8元,减半收取2654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潘新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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