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714)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76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钟年,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灵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灵星,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该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灵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灵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经自己的表妹介绍,与被告熟悉往来。2011年1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同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壹份。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被告一再拖延,无还款诚意,原告现起诉: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32000元,合计432000元(算至起诉之日)。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经人介绍认识,本人帐户上存款较多,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事实。2、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30万元现金,借条是一张空白纸,被告写上手机号码,出具借条事实不存在。3、借条上的被告签名是经过打印机压过,所以签字痕迹被压平,是先签名后打印。4、原告没有通过转账给被告,没有借款事实也不存在利息。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取款后将现金交付被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李某某对三性均有异议:1、该份借条不是原件,如果是原件背面肯定是有痕迹的,而这个借条没有书写的痕迹。2、借条上的内容是借款人“李某某”先签字后打印出来的,所以把“李某某”的签字经过打印机磨平了,背面的痕迹没有了。如果借条内容打印好再由被告签字的话,那背面肯定会留下书写痕迹,所以该借条与本案借款没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明细对账单,被告认为对账单上显示的取款日期是2011年1月7日,是原告取现,不是转帐给被告,只能证明原告取款3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系原件,且该借条上面“借款人:”后有被告“李某”的亲笔签名。而在借条后面打印的内容“李某”与“2011年1月8日”中间又有被告写下的电话号码,按照一般书写规则,该借条应当是先打印后签名。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份借条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账单,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7日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取现3000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将这笔现金直接交付被告李某某,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月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事实清楚。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日即2011年1月8日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6000元,故借款利息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利息总和132000元内予以扣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XXXXXXX,执收单位代码:XXXXX)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何冬英
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
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赛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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