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柳某某与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62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82民初2932号
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钟年,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293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林某某位于临海市杜桥镇杜川路269北楼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临杜国用(2004)第1497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日、7月12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钟年、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三次庭审。本案原定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本院于第二次庭审中变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起诉称:2010年被告林某某因在湖北经商资金不够,需合伙投资,遂邀原告柳某某等人约定合伙投资,后经各方协商后决定按各方出资比例取得收益回报,由林某某经营管理。所以原告老公吴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2010年5月24日通过临海市杜桥镇工商银行汇款给共同投资人林某某、严某某的账户50万元、70万元。资金投入后,在经营期间被告也支付过部分回报收益。2015年投资经营结束后,于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单(分别为50万元、70万元的投资回报收益的结算清单)实际尚欠原告投资回报收益共计288.8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手头紧为由,拒不支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某某偿付原告投资回报收入人民币2888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并未打款进被告账户。二、原、被告没有订立过合伙协议。三、原告诉称120万元打入账户那是林某某等两人,不是被告,打款是吴某某,虽然原告与吴某某是夫妻关系,但不能将吴某某的打款行为归属于原告,原告单凭打款凭证,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公司未进行过清算,不存在2888800元的分红。故请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原告柳某某补充陈述称:一、原告投资120万之后,被告中途付过投资回报两次。二、据原告了解,被告林某某虽然是湖北恩施东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但其在湖北楼盘开发的项目是向杜桥召集投资人进行独立开发的。三、该笔款项并未与湖北恩施其他公司相联系,被告辩称的被告公司清算与否和原告没有任何关联。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出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电子打印单、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吴某某与柳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2份、个人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2010年吴某某分别汇款林某某、严某某的账户50万元、70万元,合计120万元的事实。
三、结算清单2份,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主体适格及详细罗列投资日期分时间段的投资回报,并且在第二页最后第二行经双方结算本金加回报,扣除已付实际尚欠,表明林某某对投资、主体、投资及回报的结算、尚欠都认可,相当明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吴某某不是打款给被告,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写的,但对待证对象有异议,不能作为结算凭证。结算单是应原告柳某某的要求由原告口述被告代笔的,被告在经营东源房产外,并无其他公司及产业。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汇款给林某某、严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证据上“50万”、“70万”字样能够证明原告的投资款本金金额,从“回报”两字能够体现原告的款项系投资款,从“经双方结算”、“实际尚欠”字样能够证明双方已经结算且被告尚欠原告28888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约定共同投资,原告丈夫吴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2010年5月24日向林某某、严某某汇款50万元、70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清单,载明实际尚欠原告投资回报收益共计288.8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给原告及案外人吴某某的两份结算清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清单记载内容履行自身义务。根据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对案外人吴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吴某某明确表示上述两份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债权全部归属于本案原告柳某某,故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清单载明的款项支付原告本金及回报共计2888800元。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故被告林某某可随时支付,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林某某应当及时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被告林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湖北恩施房地产公司清算与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被告认为应当先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再计算分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该结算清单系原告与湖北恩施东源房地产公司的账目、系原告口述被告代笔的辩称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某某投资款本金及回报共计2888800元。
案件受理费299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91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9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XXXXXX。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向荣
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
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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