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514)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台临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吴老大”),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2月11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别名“王某”),农民。2015年2月11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钟年,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朱某及辩护人李钟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上旬期间,被告人吴某、朱某在位于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的某某公寓租住处XX房间容留谢某、陈某(均另案)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
2015年1月中旬至2月上旬期间,被告人吴某、朱某在位于临海市杜桥镇步行街某某巷XX号的三楼后间租住处容留谢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容留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5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朱某、吴某在临海市杜桥镇步行街某某巷XX号三楼后间的租住处被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谢某、项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朱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虞月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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