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傅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077)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89号
原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道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学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道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傅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4月份期间分六次汇给被告共2560000元,其中五笔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农村信用社打进253000元,另一笔从回民区中山西路农村信用社打进3000元。后来,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6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回单六份,拟证明原告傅某某分六次将256000元汇给被告张某某的事实。
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傅某某分六次分别向被告张某某汇款3000元、3000元、13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56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傅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罨悖禾ㄖ菔胁普?,账号:19-9000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 江学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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