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84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台椒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农民。2003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1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黄道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黄道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横河新村4号楼楼下,与杨某为琐事发生争吵,杨某拳打廖某致其前额受伤,后被人劝开。同日2时许,廖某伙同“小龙”(身份不详)至银河东巷中段,再次与杨某相遇,二人即对杨某进行殴打,致杨某腰2、3两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1月3日11时45分,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白云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廖某传唤到案。案发后,廖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由廖某赔偿杨某人民币2000元,赔偿款已全额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伤势照片、赔偿谅解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未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有吸毒劣迹,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熟人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而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具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其与被害人相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又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案发后被告人经传唤到案,期间公安民警多次打电话进行催促,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肖艺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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