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卢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688)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1003刑初80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某某市,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温岭市。2015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道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淮南市潘集区。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辉,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道进,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指使被告人卢某某驾驶工程车将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的污泥、油漆渣等固体废物运至台州市黄岩区茅畲乡上庄村茅畲隧道口西面随意倾倒。该车固体废物共重16.85吨,含污泥约15.15吨、油漆渣约1.7吨,均属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
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24日,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刘某2、王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及现场照片,台州市环境保护局黄岩分局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危险废物、漆渣管理台账、危险废物处理项目合同、委托运营管理合同书,过磅单,固体废物检测情况、废渣处置情况说明,协助抓获逃犯材料,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雇佣被告人卢某某随意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倾倒有毒物质而予以协助,帮助犯罪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该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其线索来源存疑,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身患疾病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卢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可大
人民陪审员 祝阮琪
人民陪审员 解利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富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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