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梁某与张某某、张某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1阅读量:(1559)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某0103民初3385号
原告:梁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经营户,现住昆明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利,系某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单位,现住昆明市某某区。
被告:张某翔,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单位,现住昆明市某某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书丞,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单位,现住昆明市某某区。
被告: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纳西族,系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公务员,现住昆明市某某区。
被告:潘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白族,无固定工作单位,现住昆明市某某区。
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翔、梁某、刘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利,被告张某某、张某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书丞,被告梁某、刘某、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48000元;3.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0元;5.被告张某翔、梁某、刘某、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某某文化传播公司ET慢摇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其共同经营的合伙人被告张某翔、梁某、刘某、潘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3%计算。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48000元,其中利息为36000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止),违约金为12000元。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本金300000元不属实,实际上被告张某某收到的本金仅为270000元,当时扣除了30000元的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是27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转账,70000元是现金。关于利息及违约金48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有约定,原告方一并主张的不应当超过24%,原告主张的48000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未与原告约定在不能实现债权时承担律师费的条款,因此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律师费。
被告张某翔答辩称,被告张某翔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但担保借款本金是270000元,应当以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准。
被告梁某答辩称,当时借款只收到270000元,别的没有收到过。钱是借给公司的,以被告张某某名义借款。当时签字只是作为合伙人认可公司收到这笔钱,并不是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答辩称,对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对借款金额270000元和划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利息计算方式和金额不太清楚,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潘某答辩称,借款确实是200000元的转账和70000元现金,总计是270000元。利息希望法院判决。被告潘某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当时是被告张某某作为公司发起人借款,其余四被告是共同出资人,在被告张某某的一再劝说下其余四被告才签了担保人的字。后来被告张某某没有主动跟原告协商,也没有积极去履行义务,才导致事情到今天这个地步。后期公司有资金进来的前提下被告张某某仍然没有归还这笔借款。本案系被告张某某的过错,因此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两份、《借款收条》、银行流水、《还款计划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系原件,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在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论述中予以详细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借款分别于2016年2月14日前、3月14日、4月14日前各归还100000元,4月14日前结清所欠款项,被告张某翔、梁某、刘某、潘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中签字。同日五被告出具《借款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银行转账,100000元为现金支付;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后原告与五被告再次签署《借条》约定:因借款300000元未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至2016年4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38000元。2016年4月7日五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还款110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之前还清剩余238000元。上述款项五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
另查明:1.原告与五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3%;2.被告张某某、张某翔、梁某、潘某于起诉前各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30元,共计132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借款本金系300000元还是270000元;2.利息应按月利率2%予以支付还是按月利率3%予以支付;3.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五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收条》已明确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转账支付,100000元为现金支付,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确认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上述利息五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予支付的利息利率不得超过24%,故现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利率应以月利率2%予以计算。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利息已达到法律保护的上限,故被告张某某不应再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期间有明确的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36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24000元(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4个月),期间被告张某某、张某翔、梁某、潘某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320元,故尚欠利息应为22680元,违约金12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已在针对争议焦点的论述中予以了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亦未超过法律的保护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收条》中已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含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合同系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从合同,故担保范围包含律师费,则借款合同亦应包含该项费用,被告张某某应当予以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翔、梁某、刘某、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五被告在《借条》及《借款收条》中均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在《借款收条》中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22680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五、被告张某翔、梁某、刘某、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53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164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翔、梁某、刘某、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夏丽雯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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