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保某某、李某昆等与李某鸣、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1阅读量:(1383)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盘法民初字第2763号
原告:保某某,女,回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李某昆,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李某玲,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家利、张瑶,系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鸣,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苏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雄,系云南滇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华、保某某诉被告李某鸣、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家利、张瑶,被告李某鸣、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李某华于2015年12月13日死亡,继承人李某昆、李某玲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保某某及原告保某某、李某昆、李某玲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家利,被告李某鸣、苏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确认位于昆明市小坝内燃机厂某某生活区XX栋XX单元XX室房屋为保某某、李某昆、李某玲、李某鸣共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华与保某某系夫妻,被告李某鸣系李某华的儿子。2015年原告保某某与被告李某鸣及苏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430000元的价格将李某华、保某某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昆明市小坝内燃机厂某某区XX栋XX单元XX室房屋转让给被告李某鸣、苏某某,但被告李某鸣、苏某某未支付任何房款。被告李某鸣和苏某某承诺过户后照顾李某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承诺也没有兑现,反而与原告分开生活,间接要求原告搬出该房屋。在某某次开庭后,李某华接受不了亲生儿子在法庭罔顾事实的言词,加上本身身体不好,于2015年12月13日去世。本案因李某华的去世,案件主体发生变化,李某昆、李某玲作为李某华的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鸣、苏某某共同辩称,1、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因为我母亲脾气不好一直不让我们住,我父亲才去世的,在家中父亲生病时都是我方在管。2、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之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现在是确认,诉请模糊。3、现在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两被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4、房屋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并已经履行且被告交付原告房款430000元,不存在合同解除情形。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五证人证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因证人已作为原告,该证言系原告单方陈述,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作为我父亲没有能力付430000元的房款,我父亲是为了房屋才去照顾我奶奶与爷爷,但是也没有很好的照顾他们。我奶奶照顾我爷爷20多年”。被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关系不好,证人证言陈述的不是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的内容不予确认,两被告是否支付房款在下述本院认为处一并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保某某为李某华的监护人。2014年12月5日,原告保某某作为李某华的监护人与被告李某鸣、苏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保某某、李某华自愿将坐落于昆明市小坝内燃机厂某某区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房权证(官渡)字第××、20××72号,建筑面积为72.77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李某鸣、苏某某,房屋成交价为430000元,付款方式为已经付清。房屋交付时间双方约定为已经交房,由保某某、李某华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李某鸣、苏某某,在房屋交付时,其建筑物范围内的不动产一并转移给李某鸣、苏某某,保某某、李某华协助李某鸣、苏某某办理土地证。并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成交价的20%作为违约金。上述房屋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为被告李某鸣、苏某某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官渡)字第××、20××46号)。
另查明,李某华于2015年12月13日去世,与保某某共有三个子女:李某昆、李某玲、李某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购房款请求解除合同,两被告认为已支付购房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两次庭审中两被告对支付430000元购房款的时间、金额前后矛盾,对430000元的款项来源陈述亦前后矛盾,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已支付购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两被告未支付购房款,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李某华、保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华在诉讼过程中去世,本案诉争房屋过户至保某某、李某华名下已不能实现,作为李某华的继承人,保某某、李某昆、李某玲、李某鸣对李某华对房屋的权利享有继承权,合同解除后,房屋由保某某、李某昆、李某玲、李某鸣共同共有,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某华、原告保某某与被告李某鸣、苏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坐落于昆明市小坝内燃机厂某某区XX幢XX单元XX号房屋一套由保某某、李某昆、李某玲、李某鸣共同共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李某鸣、苏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保 静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倩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解松涛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