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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九法民初字第04154号
原告昆明某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安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村,组织机构代码62XXXXXXX-2。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家利,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含谷镇某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22XXXXXX-0。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振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某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摩托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香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某某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家利,被告重庆某某摩托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某某钢结构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了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厂房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和支付期限。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总金额15286977.7元。被告实际付款14925000.04元,剩余361977.66元未支付。经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1977.66元,并以此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某摩托车公司辩称,一、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工程应当预留价款结算总额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日为2012年10月31日,虽然质保期已过,但因原告拒绝履行质保义务,所以不应当退还质保金;三、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作为项目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应当视为原告对该文件的确认和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某某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由重庆某某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厂房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和支付期限,即采用工程总价包干方式,总金额1570万元,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钢柱钢梁进场后安装工程量达50%时的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彩板进场后安装工程量达50%时的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钢结构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分四次付清全部工程剩余款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的保修期和工程保修金的预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
2007年10月,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双方于2008年9月进行了结算,确定应付款总金额15286977.7元,结算书上有原告在讼争工程上的负责人宋某签字,落款日期2008年9月27日。结算资料显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年内,发包方向承包方分四次付清全部工程剩余款项,请财务部扣除以前所付款项。
审理中,被告认为实际已支付原告15176639.8元,只欠付110337.9元,且该未付款作为质保金,因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不应支付;原告认为已付款为14925000.04元,欠付361977.66元。双方争议的三笔款项分别为200000元、51639.76元和110337.9元。为证实前两笔款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举示了2008年12月25日费用报销申请单和2009年6月5日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该两笔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在讼争项目上的负责人宋某。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宋某领取了该两笔款项认可,但因该两笔款项原告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成支付义务,应当继续支付。原告认可宋某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对宋某曾收取了25笔承兑汇票并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
审理中双方确认质保期已经于2012年10月届满。对于前述第三笔款项,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被告另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9.1万元应从质保金中抵扣。被告为此举示了与四川省威玛网电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漏水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付款申请、回单和收条。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在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所做工程并没有实际发生质量问题,不存在应当维修的事项。被告另举示了函和邮件详情单,拟证实被告就质量问题致函原告要求其维保。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也承认收到,但认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审理中,被告未就质量问题存在并需要维修的事实举示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合同书、清单、汇票、申请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宋某的领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扣留质量保修金。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宋某作为原告在讼争项目上的负责人,数次从被告处领取承兑汇票,用以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因此,被告有充分地理由相信宋某有权代表被告收取工程款,被告将汇票交予宋某的行为即代表向原告进行了工程款支付。所以,对于争议的两笔款项所对应的汇票和申请单,均经宋某签收,宋某领取该两笔款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向宋某主张权利。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质保期和质量保修金。被告抗辩称在质保期内,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保,因原告不履行维保义务致使被告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从质保金中抵扣,但未能举示证据证实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对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要求抵扣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信。讼争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继续扣留质保金无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依据,应当退还质保金110337.9元,并承担逾期退还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自质保期满后的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主张。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337.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某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10337.9元,并以此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昆明某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昆明某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被告重庆某某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香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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