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诉曹某某、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1阅读量:(1721)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官民一初字第2118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家利、杨晓宇,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女。
被告曾某某,男,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家利、杨晓宇,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在2013年6月30日就昆明监狱某某区XX幢XX单元XX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并缴纳10,000元作为定金。原告在2013年7月4日向被告曹某某支付首付款190,000元,且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正式签订购房协议。因为被告曹某某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协商解除购房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共同向原告写下200,000元欠条,但二被告只在2014年10月偿还过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190,000元购房款;2、判令二被告承担10,000元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没有任何意见,自己都认可,对于10,000元的违约金不认可。
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原告所诉称的事实,被告曹某某答辩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支付本案原告10,000元的违约金。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某针对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曹某某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自始至终买卖合同有效,是政策性的波动,是政府行为。
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就原告提交的证明本案事实的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收录: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屋购房款190,000元;三、房屋购买协议一份,证明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200,000元;四、欠条一份,证明双方交易房屋因房屋性质,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房屋首付款200,000元,但被告仅退还10,000元,尚欠190,000元;五、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交易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曹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运用证据规则分析后认为,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一、二,经被告曹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某某将其与被告曾某某所共有的昆明监狱某某区XX幢XX单元XX号房屋以678,000元出卖给原告,原告在看房后缴纳10,000元作为定金。双方约定在定金支付后4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保证在拿到产权回执收据时支付168,000元,其余500,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2013年7月4日向被告曹某某支付首付款190,000元。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房屋购买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将位于昆明监狱某某区XX幢XX单元XX号房,以人民币678,000元出售给乙方,因此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未满五年不能过户,要到2013年12月20日后才能进行交易,之前乙方已交首付款200,000元,剩余尾款478,000元乙方于房屋交易当天一次付清。(如果到2013年12月30日后,因为政策原因过不了户,甲方要将房产证交给乙方,并到公证处把房屋作公证给乙方。之后因为被告曹某某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协商解除购房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共同向原告写下200,000元欠条一份,但二被告只在2014年10月偿还过10,000元,剩余款项1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部分履行了合同,由于房屋未能过户,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二被告同意将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但至今尚欠原告房款1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支付购房款19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某某、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2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谈建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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