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熊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1阅读量:(1381)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XX年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尔荣、蒋兴平,系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3)第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尔荣、蒋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2年11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同熊某甲、吴某某(二人均在逃)到贵阳市白云区某某镇某某村斑竹站门口一煤场拉煤过程中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熊某某与吴某某用洋铲将陈某某打伤,熊某某用刀将陈某某身体多处杀伤。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熊某某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以自己未使用器械伤害被害人为由进行辩解。
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本案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且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证实其有持械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等,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熊某甲、吴某某到贵阳市白云区某某镇某某村斑竹变电站门口一煤场拉煤。因该煤场工作人员陈某某就所拖煤的数量问题与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尔后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吴某某持木方、洋铲等工具殴打陈某某,熊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陈某某身上多处杀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1、失血性、创作性休克;2、右上腹腹腔贯通伤;3、胃前壁裂伤;4、左侧开放性血气胸;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
3、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2013)法精鉴字第20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4、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筑)鉴(活检)字(2012)1058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
5、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
6、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杨某某、黄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7、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
8、证人毛某某、熊某、熊某乙、谢某某、顾某某、熊某丙、代某某、谢某某、魏某某、李某、龙某某、熊某丁、吴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的证词;
9、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未采取正确方式予以解决,而是伙同他人持械伤害被害人陈某某,其中,在逃的熊某甲持刀杀伤了陈某某,并造成陈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因本案的同案人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在逃的熊某甲持刀伤害了被害人陈某某,是造成陈某某重伤后果的主要原因,故可根据被告人熊某某在本案中的所起作用考虑量刑。鉴于被告人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起,被告人熊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熊某某提出自己未使用器械伤害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证实其有持械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吴某某持木方、洋铲等物殴打陈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系规避事实之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其系本案从犯、有自首情节并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某系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只能证实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熊某某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青
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
人民陪审员 杨海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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