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班某某与蒋某亮、蒋某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1阅读量:(179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花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班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尔荣,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宇鑫,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蒋某亮。
被告蒋某文。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某某路XX号XX层XX号XX层。
负责人谢某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班某某与被告蒋某亮、蒋某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尔荣、曹宇鑫,被告蒋某亮,被告蒋某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某诉称,2014年6月21日,班某某乘坐蒋某亮驾驶的川J×××××号小型客车,该车行驶至贵州省花溪区麦坪乡大坡村四组时,由于蒋某亮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亮承担全部责任,班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班某某被送往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27天,被告蒋某亮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接受后续治疗。肇事车辆川J-×××××号车登记车主为蒋某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某亮、蒋某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062.85元(其中后续医疗费9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61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14395.4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亮、蒋某文辩称,认可事故经过,车辆已投保,蒋某亮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登记车主为蒋某文,蒋某亮系蒋某文的儿子;我方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伤残等级第一次在医学院鉴定的,因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又进行第二次鉴定,两次鉴定费由我方支付,请求依法予以扣除;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居住证明只有居委会盖章,无相关人员签字,无派出所盖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相关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即使赔偿也只赔偿最后一次的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取中间值;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7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7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考虑3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7时30分,蒋某亮持B2照驾驶车牌号为川J×××××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花溪区麦坪乡大坡村四组时,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川J×××××号车上乘客班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亮负全部责任,班某某无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班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27天),产生的医疗费由蒋某亮全部支付。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一肋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多休息,禁激烈及负重活动,每月定期回院复查拍片等。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上述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蒋某亮支付鉴定费700元。因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原告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经,另评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7480元至9600元之间,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蒋某亮支付鉴定费1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1、原告班某某系农村户口,其自2008年6月15日起一直居住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某某镇某某冲社区;2、贵J×××××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某文,被告蒋某亮驾驶家庭自用车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6座×100000元/座,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某亮支付原告班某某现金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贵阳市观山湖区某某镇某某冲社区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收(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蒋某亮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上乘客班某某受伤,应由各责任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亮承担全部责任,班某某不承担责任,班某某已就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具备资质的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审理中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蒋某亮负责赔偿。蒋某文将车辆交由具备驾驶资格的蒋某亮驾驶,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用
1、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评定为7480元至9600元之间,本院酌情支持85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故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7天=2700元,原告诉请2160元,本院从其自愿;
3、营养费,鉴定结论评定营养期90日,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诉请2700元,本院从其自愿。
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3400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下列各项赔偿标准均为法庭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
1、护理费,鉴定结论评定护理期6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60天=4674.58元;
2、误工费,鉴定结论评定误工期120日,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37448元/年÷365天×120天=”12”311.67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
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痛,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五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582.67元。
综上,原告损失总计80982.67元,扣除被告蒋某亮支付原告班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剩余74482.67元应由被告蒋某亮负责赔偿。因蒋某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该损失金额在保险公司限额内,故被告蒋某亮应承担的74482.6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蒋某亮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款项,其可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因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4482.67元;
二、驳回原告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班某某承担人民币131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显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田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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