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苏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686)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初字第4269号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良、曾霞,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余芳、吴丹颖,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志良、曾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后被告自2012年4月起,分期返还了部分本金给原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900元,约定利息部分则至今未付,利息截算至2013年7月15日为139187.13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讼争的借款本金只有17万,而且本金已经陆续还清,差额的3万元是与原告做生意期间所欠的借款利息,这部分也实际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已经实际偿还原告18万元多,已经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自2012年4月起分期返还部分本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6900元及借款利息未还。被告返还本金情况如下:2012年4月被告还款10000元,2012年5月被告还款10000元,2012年6月被告还款10000元,2012年7月被告还款45000元,2013年1月被告还款29300元,2013年2月被告还款48800元,2013年5月被告还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短信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900元及利息有事实依据,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有约定利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借款16900元并支付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2日起算至2012年3月31日,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算至2012年4月30日,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算至2012年5月31日,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算至2012年6月30日,以本金12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算至2012年12月31日,以本金95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1月31日,以本金46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2013年4月30日,以本金16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占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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