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某抢劫、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1阅读量:(1947)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清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元,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4年2月12日2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清镇市星云路怡龙湾酒店抢夺他人财物。被抢夺物品价值共计2760元。
2、2014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清镇市建国路新场坝农贸市场公厕,持刀抢劫他人300余元现金。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坦白的情节,且抢夺的手机已经归还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所犯罪行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12日2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清镇市星云路怡龙湾酒店背后趁王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被抢包内有现金1500元、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消费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SM-G3508G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被抢夺物品价值共计2760元。
2、2014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清镇市建国路新场坝农贸市场公厕,尾随王某芬进入女厕所内,手持长约8cm的刀具抢劫王某芬随身所带300余元现金。
另查明,赃物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已经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王某芬的陈述;3、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4、现场勘验记录;5、作案工具长约8cm刀具一把;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夺取财物金额为2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收缴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赃物手机已经收缴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回;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合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枚
审 判 员 杨胜权
审 判 员 陈玉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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