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杜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667)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初字第1771号
原告杜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唐志良、曾霞,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某某县,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吴钟灵、刘宜栋,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志良、曾霞以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宜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2年12月30日,王某某因个人周转需要向杜某某借款37600元,杜某某于当日通过转账将款项支付至王某某的账户内。因王某某未偿还借款,故杜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376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2年12月30日,王某某向杜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6%,即月利息人民币2400元,利息从本金中先行扣除,王某某以银行转帐向王某某支付37600元。2013年1月29日,经杜某某同意借款延期10日,10天的利息为800元。大约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在王某某的工厂办公室,王某某以现金方式向杜某某归还了40800元。杜某某将借条返还王某某。王某某已实际向杜某某归还了笔借款。杜某某凭转帐凭证诉求还款属于重复主张债权。杜某某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王某某向杜某某借款37600元,杜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了上述37600元借款。
以上事实,有杜某某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杜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某支付了37600元,双方均确认该款项系杜某某出借给王某某的借款,故可以以此认定双方建立借贷关系。王某某主张上述借款已经偿还给杜某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杜某某主张王某某偿还借款3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杜某某主张王某某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37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剑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林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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