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196)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10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志良、柯钦,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3)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志良、柯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把镊子盗走被害人贺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04元的“联想”牌手机,后被被害人贺某某发现并被夺回手机。被告人王某某为摆脱被害人贺某某的丈夫荆某某的抓捕,掏出一把镊子欲捅刺荆某某的眼睛时,被荆某某将镊子夺下。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列举了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把镊子到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碑头路“某某服装店”门口附近,使用该镊子盗走被害人贺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04元的“联想”牌手机,后被被害人贺某某发现并被夺回手机。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为摆脱被害人贺某某的丈夫荆某某的抓捕,掏出一把镊子欲捅刺荆某某的眼睛时,被荆某某将镊子夺下。后被告人王某某趁乱逃脱。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到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虎城派出所自动投案,并于当日被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同年7月22日被押解回厦门。到案后,直至开庭审理前,被告人王某某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镊子1把、书证被害人出具的谅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收、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证人荆培丽、何珍海、张先锋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荆某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鉴(2013)3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3)60号、61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具有劣迹,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五千元,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自动投案,但其直至开庭审理前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毅挺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人民陪审员 王勤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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