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375)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丰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厦门市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湖北省某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所守。
辩护人唐志良、曾霞,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4)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志良、曾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都某某驾驶闽DB3XXX重型厢式货车沿丰泽区东海街道董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35号地段右转弯进路口,在倒车后往前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况,致货车右后轮碾压醉酒后坐卧于人行道的被害人尤某某,造成尤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尤某某系车辆碾压右下肢引起急性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都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人员赶到后将其抓获。归案后,都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都某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14日,都某某家属支付给尤某某亲属尤某芳人民币30000元,尤某芳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斌、倪某平、陈某辛、曾某华、陈某文、尤某芳、尉某新、尤某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病人受理资料表格、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看护室交接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公开记录、遗留物品返还清单、公证书、谅解书、转账凭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都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都某某家属支付尤某某亲属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尤某芳的谅解,相应减轻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等,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静华
人民陪审员 陈芸生
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冰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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