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039)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3685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良,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某某区某某村XX幢XX室。
原告刘某与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以生活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44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约定借期20天,利息按照借款金额的4%计算,到期连本带利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付借款人民币44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7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为1983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詹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詹某某(身份证号码350402XXXXXXXXX)向刘某(身份证号码35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肆万肆仟捌佰元整,借款期限20天(即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利息按照借款金额的4%计算月息,到期连本带利归还出借方刘某,特立此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催讨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原告刘某主张被告詹某某借款448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该款项被告詹某某应予偿还。《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由于约定的月利率为4%,超过法律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44800元及利息(以44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被告詹某某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詹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 絮
人民陪审员 熊雨平
人民陪审员 郑丽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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