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厦门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3469)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厦门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某某路XX号XX室,组织机构代码685XXXXX-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赖镇江,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唐志良、曾霞,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长期迟到早退甚至旷工,并且占用上班时间玩电脑游戏,聊QQ等,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影响恶劣,给原告造成经济利益损失,经原告多次警告仍屡教不改,故于2013年10月17日书面开除了被告。因此,原告对被告所作出的开除决定是合理合法的,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用支付给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国庆节期间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350元;并判决原告不用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7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被告违反规章的行为并无事实依据,故其以此为由开除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赔偿金20700元。被告在2013年10月1至3日节假日加班,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应予补发。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工作岗位为财务。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9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9月份。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1600元,并于每月10日支付上个月工资。
2013年10月17日,原告以被告长期迟到早退,上班时间消极怠工,玩电脑游戏、聊公司工作无关的QQ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遂作出开除处分,并制作了《通告书》。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10月16日(不含加班工资),被告收到原告所支付的2013年10月1日至16日的工资为1173元,其中加班工资为271元。被告被开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3年8月份加班28小时的加班工资280元。
被告因原告对其所作出的开除决定有异议,故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工资,包括国庆节假日3天的加班工资在内共计2000元;2、支付单方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50元;3、支付2013年8月份加班28小时的加班工资280元;4、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被告当庭变更请求1为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加班工资差额420元;变更请求2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00元,并自愿放弃请求4,劳动仲裁委予以确认。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3日国庆加班费350元;并裁判原告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700元;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2013年8月份加班工资28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人事资料表及员工上岗档案、2013年10月份工资条及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参保缴费情况证明、通告书、考勤记录、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厦门市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所主张2013年国庆三天加班工资差额420元是否成立。2、原告对被告所作出的开除决定是否合法。
1、被告所主张2013年国庆三天加班工资差额420元是否成立。
原、被告均确认2013年国庆,即10月1至3日被告有加班,还确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16日的工资为1173元,其中加班工资为271元。依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有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被告请求按月工资2100元计算日工资70元的标准计付国庆节加班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按此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的国庆节加班工资总额为70元/天×3天×3倍=630元,与原告实际支付的加班工资271元相抵,差额为359元,故原告应补发放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3日的加班工资差额359元,被告的仲裁请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对被告所作出的开除决定是否合法。
2013年10月17日,原告以被告长期迟到早退,上班时间消极怠工,玩电脑游戏、聊公司工作无关的QQ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遂作出开除处分,并制作了《通告书》。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应具备法定条件,与本案相关的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对其作出开除决定的事由所提交的证据为:证人江某、许某的证言及QQ聊天记录的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均系原告的管理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QQ聊天记录的复印件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分析认为,证人江某、许某均系原告的管理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无法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QQ聊天记录属于计算机数据资料,原告在作为证据提交时并未提供相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且从证人证言及QQ聊天记录的复印件当中的内容来考量,尚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原告以前述理由对被告所作出的开除决定,系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严格履行。据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本案所查明之事实和前文分析,原告尚欠被告2013年8月份加班28小时的加班工资280元,以及2013年国庆三天加班工资差额359元,故被告请求予以补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裁请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本案所查明之事实,被告于2009年9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劳动关系解除时为4年另1个月,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2300元/月×4.5个月×2倍=207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2013年8月份加班28小时的加班工资280元,以及2013年国庆三天加班工资差额359元。
二、原告厦门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700元。
三、驳回被告张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原告厦门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彤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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