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451)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某某(厦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云峰、张亚东,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某,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厦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某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饲料,双方对货物品种、价格、结算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二被告提供饲料,二被告起初均能及时支付货款。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对账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23688元(人民币,下同)。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经催讨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623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谢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且有其提交的《对账收款单》、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依约向两被告提供饲料,两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署《对账收款单》,对截至2013年11月21日的货款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623688元。故原告要求两支付尚欠货款62368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清偿原告某某(厦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3688元。
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7元,减半收取5018.5元,由被告梁某某、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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