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某与桂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900)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厦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王乃义,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桂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桂某某主动联系原告,提议让许某某提供500万元借款给第三人杨某,声称第三人可提供西藏、青海所产高质量冬虫夏草作为质押。后许某某、桂某某、杨某就杨某向许某某借款500万元事宜达成一致。经许某某同意,质押物(“西藏那曲和青海玉树药用野生冬虫夏草”40公斤)存放于桂某某处,视同质物已交付。桂某某为杨某向许某某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许某某遂向杨某提供了借款500万元,此事有《借款协议》、《收条》、转账明细等为证。之后,许某某怀疑杨某所提供的质押物可能系假冒伪劣产品,2012年4月18日桂某某向许某某出具《承诺书》:一、在第三人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先由桂某某对5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桂某某未能清偿的部分,许某某方有权就质押物40公斤冬虫夏草的拍卖款再行受偿。二、若杨某提供的质押物40公斤冬虫夏草全部或者部分为伪劣产品,无论杨某是否涉及犯罪,桂某某均同意替杨某向许某某的5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全部清偿责任。2012年5月21日,第三人杨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经(2013)厦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2014)闽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某向许某某借款所提供的40公斤质押物并非真实冬虫夏草,而是用假冒伪劣产品亚香棒(俗称“湖南草”)冒充,判决书明确杨某须赔偿许某某4700000元。另外,2012年7月12日,保证期限内,许某某曾向桂某某主张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许某某基于2012年4月18日《承诺书》,请求判令:一、桂某某对(2013)厦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三人杨某须退赔的4200000元(扣除桂某某已还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桂某某承担。审理中,原告许某某请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根据2012年4月18日《承诺书》的第二项,请求桂某某对(2013)厦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三人杨某须退赔的4200000元(扣除桂某某已还500000元)借款承担代偿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保持不变。
被告桂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借款人杨某与出借人许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时间半年,借款利息双方另行约定。同时,杨某使用具有市场优质价值的药用冬虫夏草40公斤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物,桂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1年10月11日、10月14日、11月3日,许某某通过伍莲香的银行账户(账号62×××8403)分四笔向杨某转账共计金额5000000元。2011年11月3日,杨某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许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整”并签字,桂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
2012年4月18日,桂某某向许某某出具《承诺书》,表明杨某系经桂某某介绍与许某某认识,杨某质押给许某某的40公斤冬虫夏草也由桂某某保管,同时,桂某某还补充承诺:一、在第三人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先由桂某某对5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桂某某未能清偿的部分,许某某方有权就质押物40公斤冬虫夏草的拍卖款再行受偿。二、若杨某提供的质押物40公斤冬虫夏草全部或者部分为伪劣产品,无论杨某是否涉及犯罪,桂某某均同意替杨某向许某某的5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后因杨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许某某向桂某某主张保证责任,桂某某于2012年7月12日再次向许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桂某某同意公安机关追回的款项(包括桂某某被骗控告的部分)70%优先用于返还许某某的借款(返还金额为人民币9500000元)。许某某收回的款项应优先偿还郑建芬。
2012年5月21日,第三人杨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经(2013)厦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2014)闽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某向许某某借款所提供的40公斤质押物并非真实冬虫夏草,而是用假冒伪劣产品亚香棒(俗称“湖南草”)冒充,判决书明确杨某须赔偿许某某4700000元(被害人已经获得赔偿的数额应从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许某某举证的《借款协议》、《收条》、转账明细、《承诺书》两份、(2013)厦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2014)闽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本院对许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转账明细、《承诺书》两份、(2013)厦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2014)闽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012年4月18日桂某某向许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根据该承诺书第二项的约定,若杨某提供的质押物40公斤冬虫夏草全部或者部分为伪劣产品,无论杨某是否涉及犯罪,桂某某均同意替杨某向许某某的5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全部清偿责任。(2013)厦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2014)闽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某向许某某借款所提供的40公斤质押物并非真实冬虫夏草,而是用假冒伪劣产品亚香棒冒充,判决书明确杨某须赔偿许某某4700000元,但应扣除被害人已经获得赔偿的数额。至此,2012年4月18日的承诺书第二项所约定的桂某某代替杨某向许某某履行还款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许某某有权依据该承诺书约定要求桂某某承担代偿责任。许某某主张的420万元的还款金额已经扣除桂某某已偿还的50万元,未超出刑事判决书确定的470万元,许某某要求桂某某对杨某的420万元借款承担代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被告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冰宁
代理审判员 徐 英
代理审判员 靳 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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