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王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556)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某某西二路XX号XX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乃义、张亚东,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某某新村XX幢XX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21XXXXXXXXXXX。
被告林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某某区某某北路XX号某某小区XX幢XX室,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XXXXXXXXX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3月13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旷洁玉、人民陪审员蔡添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林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此后,二被告均未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在催讨无效后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4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由被告林某某作为保证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林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当天,原告通过陈秋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某转款475000元,另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现金25000元。此后二被告未曾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曾诉诸法院要求还款,后撤诉。由于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再次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随时可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催讨后利息,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3年4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借款的保证人,而主债务未对履行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诉求被告林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前述应承担的借款本息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前述应承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彤
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
人民陪审员 蔡添寿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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