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215)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思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吴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陈碧花,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某某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碧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和10000元整,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并约定借款按月息3%计算,如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支付因本借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调查费等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并约定因本借款产生的争议由思明区法院管辖。被告借款到期时,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元;2、被告立即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计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暂计至一审,实际应计算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止所支付的全部律师代理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日止,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日止,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3%计息。上述两笔借款后,被告均未依约还本付息。
前述两份协议中还约定,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相应地,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借款协议中双方已就借款期限作出书面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合计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该约定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3000元借款因已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自借款之日起计息,另10000元仅约定逾期还款的计息方式,该笔借款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借款协议中均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相关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已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审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23000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13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吴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凯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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