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厦门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曾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5598)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初字第2450号
原告厦门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碧花,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厦门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振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碧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一辆闽D×××××号吉奥GA6460E4银色汽车出售给曾某某,发动机号为SJRXXXX。曾某某支付首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4400元。余款约定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款2500元,每月于当月2日前存入某某公司指定的工行账户。双方还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收款总额”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如有争议由某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当日交付合同约定的汽车,但曾某某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余款。故某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曾某某立即偿还货款60000元;2、曾某某立即支付违约金59400元(以上违约金以欠款总额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违约金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一辆闽D×××××号吉奥GA6460E4银色汽车出售给曾某某,发动机号为SJRXXXX。付款方式约定曾某某在合同签订时支付首期款14400元。余款60000元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款2500元,每月于当月2日前将分期应付款存入某某公司指定的工行账户。双方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协议》第四条第1款中约定曾某某若逾期支付分期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收款总额”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给某某公司。《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协议》第八条约定,如有争议由某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曾某某支付首期款14400元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当日交付合同约定的汽车。曾某某于2013年8月2日出具一张《欠条》给某某公司,《欠条》上载明”欠款人在出具欠条之时已接收上述汽车,并已充分认真检查汽车的合法凭证、也同意按交付时的车况购买,无任何异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协议》签订当天,曾某某还在一份分期还款计划清单上签名,确认自2013年9月起每月3日为还款日期,还款金额为每月2500元。庭审中,某某公司述称,《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协议》签订当天已向曾某某交付车辆,曾某某支付了首期款14400元,余款60000元约定分24期支付,但曾某某未曾支付,至今尚欠购车款60000元。
另查明,《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协议》签订当时,案涉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厦门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名下。某某公司提交一份厦门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的《声明》,《声明》载明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某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举示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协议》、《欠条》、分期还款计划清单、《声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本院经审查、审核,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车辆,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分期付款,故双方之间成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车辆,曾某某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曾某某仅支付首期款14400元,余款60000元按约定应分24期自2013年9月起逐月支付,但曾某某未曾支付,至今已经拖欠12期应付款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某某公司要求曾某某支付剩余全部价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买方逾期支付分期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收款总额”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厦门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344元,由原告厦门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3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人民币941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振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洪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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