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615)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一初字第00808号
原告:李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县粮食局职工,住安徽省某某县。
被告:刘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周波,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毅,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我认识了被告刘某,双方认识不足5个月即草率结婚,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目前就读于固镇县第一中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自从我调到县粮食局工作后,由于工作生活等压力大,被告不仅不能给予理解,仍然找各种理由与我争吵,拿走我的钥匙不让我回家,并怂恿女儿远离我。出于报复心理,到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纪委、县公安局等处揭发我所谓的作风问题,使我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致使本就处于婚姻边缘的两个人再无感情可言。2013年11月固镇县人民法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我仍不能回家,分居到现在,截止目前夫妻已分居14个月,同时被告意图雇佣人跟踪伤害我。现再次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刘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女儿目前在高中读书,如果离婚将对孩子成长及学习产生不良影响;2、原告被开除党籍及职务与被告无关,是原告本人作风问题,是原告与他人通奸导致的。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5个月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告于2013年到有关部门反映原告的作风问题,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但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本院(2013)固民一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建立并维持平等、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结婚时间长,双方又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近几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对婚姻家庭造成一定伤害,但被告表示有条件谅解,不同意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条件,对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中于
代理审判员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郑志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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