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151)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二初字第00320号
原告: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又名李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某某县,现住安徽省某某县。
原告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永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诉称:李某某自2012年起多次从我公司赊欠鸡苗、饲料、兽药等,到目前为止李某某累计欠我公司货款、电费及利息等共计17031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现要求李某某偿还该款。
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欠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款属实,但因在养殖过程中亏损,目前无力偿还。
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李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1、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适格。
2、2014年10月20日固镇县城关镇张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自2012年起一直在该村从事养殖并居住。
3、2014年7月14日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结算单及2014年8月15日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证明李某某欠其公司货款共计156756元。
4、电费发票一张,证明XX用电单价是0.5558元/度。
5、(2014)民保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保全费收据一张,证明其公司保全李某某肉鸡支付保全费1320元。
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李某某对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自2012年起从事养殖肉鸡以来,多次赊购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鸡苗、饲料、兽药,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结算,李某某尚欠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货款156528元。2014年8月15日李某某又赊购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价值228元货物,合计欠货款156756元,双方口头约定欠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息。郭某与李某某因养殖需要,使用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名下农业用电27000度,每度单价0.5558元,计款15006.6元,此款至今未付,郭某与李某某约定,该款由二人平均分担,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同意。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李某某后,李某某理应偿还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货款,李某某与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欠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某与李某某因养殖需要,使用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5006.6元的农业用电,郭某、李某某与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约定,该款由郭某、李某某平均分担,因此,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电费7503.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货款1567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支付蚌埠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电费7503.30元。
三、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17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永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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