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425)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固民一初字第1772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组织结构代码77XXXX-X。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波,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某某县,现住安徽省某某县。
被告:何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某某县。
被告: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某某县,现住安徽省某某县。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某某县,现住安徽省某某县。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何某、储某某、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何某、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诉称:原告系建筑施工企业,2011年承建安徽省蚌埠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发的振亚华府小区1#2#3#楼工程,2011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具体施工,并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以及生产安全、质量等。在施工期间,原告已经将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被告。2014年11月份,案外人董某某以张某某、何某、储某某、张某某借款为由将某某公司和张某某、何某、储某某、张某某诉讼至固镇县人民法院。固镇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固民一初字第01661号和(2015)固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分别确定:张某某、何某、某某公司共同偿还董某某借款32.17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按月某率2.05%计算的某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931元;张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偿还董玉玲借款32.12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按月某率2.05%计算的某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800元。某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固镇县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份判决,某某公司为此支付诉讼费10540元和7734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张某某、何某、张某某没有履行义务导致固镇县人民法院对某某公司进行了强制执行。现要求张某某、何某、储某某、张某某偿还某某公司原告人民币919352元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某率2.05%计算的某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3、领章说明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振亚华门一期工程款收入复印件,5、(2014)固民一初字第01661号判决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015号判决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445号判决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446号判决书、6、徽商银行业务通知单复印件,7、民事起诉状复印件。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放弃答辩和到庭质证的权某,应当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承认。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张某某、何某、储某某、张某某等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以某某公司项目部的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某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因此,张某某、何某、储某某、张某某等人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应认定为挂靠经营,其与被挂靠单位即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张某某和何某、张某某和张某某作为振亚华府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次向案外人借款并在借据上加盖有某某公司振亚华府项目部的印章,说明该借款与该工程有关,且张某某、何某、储某某、张某某对某某公司诉称的事实及某某公司要求其偿还已经由其履行部分款项的主张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涉案两笔借款属于张某某、何某、储某某、张某某在承建相关工程过程中形某的对案外人的债务,该债务应当由其四人偿还。但张某某、何某、储某某、张某某的该两笔债务因为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的无效的又不能对抗案外人的内部承包协议而由某某公司实际偿还给了案外人,该种情形构某张某某、何某、储某某、张某某的不当得某,张某某、何某、储某某、张某某人应当将该不当得某返还给某某公司。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某某公司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其中,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逾期某息和执行费等是因某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被挂靠人)没有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所致,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一审中败诉,依法应当负担相应的诉讼费,故不能要求被告返还;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其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故因上诉产生的上诉费损失应当由其自己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何某、储某某、张某某返还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本金642950元,利息237248.55元(自2014年2月起计算至2015年8月),合计880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自2015年9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某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继续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
案件受理费12994元,减半收取6497元,由原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7元,被告张某某、何某、储某某、张某某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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