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2295)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固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于安徽省某某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某某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波,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2007年在余刘村自家开始经营花生收购。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余某某在资金链断裂,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对前来销售花生的农户谎称自己囤积的花生没有出售或出售的花生款项没有到账,许诺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赊欠收购固镇县城关镇或仲兴乡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张敏、王某甲等农户花生,涉案价值20余万元。期间余某某将赊欠收购的花生以市场价销售给他人,并无欠款。余某某对前来索要款项的农户仍谎称花生囤积或出售的花生款项没有到账拒不还款,并承诺与2014年春节支付欠款。2014年2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外出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余某某所写欠条等书证;2.证人申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美兰的供述与辩解;5.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周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在经营花生过程中是由于市场行情造成资金断裂而逃匿;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2007年在余刘村自家开始经营花生收购。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余某某在资金链断裂,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对前来销售花生的农户谎称自己囤积的花生没有出售或出售的花生款项没有到账,许诺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赊欠收购农户花生。期间余某某将赊欠收购的花生以市场价以现金的方式销售给他人。之后余某某对前来索要款项的农户仍谎称花生囤积或出售的花生款项没有到账为由,拒不还款,并承诺与2014年春节支付欠款。2014年2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外出逃匿。
一、2013年6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以收购农户花生为由,共向农户张某丙收购花生米2396.5公斤,每公斤7元,合计人民币16775.50元,被告人余某某只向张某丙支付了3600元,余款13175.50元被其非法占有。
二、2013年5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以收购农户花生为由,共向农户张某丁收购花生米2375.50公斤,每公斤8元,合计人民币19004元被其非法占有。
三、2013年5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以收购农户花生为由,共向农户范某收购花生米2034公斤,每公斤8元,合计人民币16272元被其非法占有。
四、2013年5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以收购农户花生为由,共向农户陈某甲收购花生米856公斤,每公斤8元,合计人民币6848元被其非法占有。
五、2013年5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以收购农户花生为由,共向农户刘某戊收购花生米942公斤,每公斤7.40元,合计人民币6970.80元被其非法占有。
六、2013年5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以收购农户花生为由,共向农户王某甲收购花生米1926.50公斤,每公斤8元,合计人民币15412元被其非法占有。
七、2013年3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以收购农户花生为由,共向农户陈某丙收购花生米2130公斤,每公斤10元,合计人民币21300元,被告人余某某只向陈某丙支付了6000元,余款15300元被其非法占有。
八、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以收购农户花生为由,共向农户陈某丁收购花生米3142.50公斤,每公斤7.3元,合计人民币22940.25元被其非法占有。
九、2013年6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以收购农户花生为由,共向农户王某乙收购花生米3230公斤,每公斤7.6元,合计人民币24548元被其非法占有。
十、2013年6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以收购农户花生为由,共向农户周某乙收购花生米915公斤,每公斤8元,合计人民币7320元被其非法占有。
十一、2014年1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以收购农户花生为由,共向农户周某丙收购花生米1500公斤,每公斤6.4元,合计人民币9600元,被告人余某某只向周某丙支付了3000元,余款6600元被其非法占有。
十二、2013年9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以收购农户花生为由,共向农户周某丁收购花生米1257公斤,每公斤8.10元,合计人民币10181.70元,被告人余某某只向周某丁支付了6500元,余款3681.70元被其非法占有。
十三、2012年10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以收购农户花生为由,共向农户周某戊收购花生米1715.50公斤,每公斤10元,合计人民币17155元,被告人余某某只向周某戊支付了14000元,余款3155元被其非法占有。
十四、2013年6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以收购农户花生为由,共向农户胡某收购花生米1481.50公斤,每公斤7元,合计人民币10370.50元,被告人余某某只向胡某支付了1900元,余款8470.50元被其非法占有。
十五、2013年5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以收购农户花生为由,共向农户周某己收购花生米541公斤,每公斤8元,合计人民币4328元被其非法占有。
2013年5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以收购农户花生为由,共向农户周加生收购花生米952公斤,每公斤8元,合计人民币7616元被其非法占有。
十六、2013年10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以收购农户花生为由,共向农户封某收购花生米2119.50公斤,每公斤7.70元,合计人民币16320.15元被其非法占有。
十七、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以收购农户花生为由,共向农户杨某乙收购花生米817公斤,每公斤7.90元,合计人民币6454.30元被其非法占有。
十八、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以收购农户花生为由,共向农户余某丁收购花生米2555公斤,每公斤7.80元,合计人民币19929元,被告人余某某只向余某丁支付了5240元,余款14689元被其非法占有。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义乌市义亭镇红糖工业区同益印染厂门口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东阳市公安局临时羁押通知书,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欠条复印件,余某某购买火车票记录,张某乙收购花生流水账及照片8张,仲兴花生收购经营户杨某甲2012、2014年度账本拍照13张,余某某各银行账户汇总表,固镇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金穗支付通转账交易对账单,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固价证鉴(2014)65号关于花生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甲、姜某、余某甲、刘某戊、余某乙、刘某丙、申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丁、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范某、张某戊、陈某甲、周某甲、苗某、余某丙、刘某戊、王某甲、陈某丙、刘某己、陈某丁、王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胡某、周某己、封某、杨某乙、余某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多次实施合同诈骗,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退赔违法所得219105.2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军
审 判 员 刘静
人民陪审员 杨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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