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甲、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421)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固刑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乳名大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某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5日经固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波,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乙,乳名二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某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5日经固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波、被告人余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余某乙与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在固镇县仲兴乡中兴街道农贸市场北门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余某乙电话喊来其哥余某甲,余某甲赶到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余某甲持木棍与陈某丙相互打斗,后将陈某丙头部打伤,余某乙持啤酒瓶将陈某丁头部、面部打伤。2015年3月16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陈某丙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开颅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陈某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余某丙、余某丁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的陈述;3.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周波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二、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妥,通过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人是分别完成独立的犯罪行为,且没有共同的故意;三、被告人余某甲系自首,具有从轻情节,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又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余某乙与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在固镇县仲兴乡中兴街道农贸市场北门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余某乙电话喊来其哥余某甲,余某甲赶到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余某甲持木棍与陈某丙相互打斗,后将陈某丙头部打伤,余某乙持啤酒瓶将陈某丁头部、面部打伤。2015年3月16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陈某丙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开颅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陈某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2月21日8时40分,固镇县公安局仲兴派出所接到居民高某报警称,中兴街道北门有人打架,该所民警迅速出警。在出警途中遇到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三人称,后面有人拿刀、棍打他们,派出所民警让他们到仲兴派出所等待处理,因三人有不同程度受伤,该所民警告知三人先到医院治疗等待处理,次日,固镇县公安局唐南责任区刑警队从固镇县东方医院病房带回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2日12时许,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孝顺派出所民警在孝顺镇相聚园网吧将网上在逃人员余某乙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家人与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的陈述,证人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陈政委、陈某甲、高某、王某、单某、吴某、陈某乙、谢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发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一节,经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是在和被害人争执的过程中临时性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二被告人在伤害行为中既无分工,彼此间也没有相互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且本案有明确的致害行为人和被害人,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应分别对其伤害行为及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因自己受伤经公安机关同意后到医院治疗等待处理,其没有逃匿行为,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军
代理审判员 桑 志
人民陪审员 方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永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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