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054)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禹刑初字第00242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合肥市欧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尹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9时许,在本市高新区秦集镇仁和集农贸市场,被告人朱某甲因沈某己骑车碰倒其儿子与沈某己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在打斗过程中朱某甲将沈某己打伤,造成沈某己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鉴定,沈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同时辩称本案案发是由于朱某甲护子心切,案发后,朱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朱某甲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9时许,在本市高新区秦集镇仁和集农贸市场,被害人沈某己骑电动三轮车碰到被告人朱某甲的儿子,朱某甲为此与沈某己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在打斗过程中,朱某甲将沈某己打伤,造成沈某己左侧第5、6肋骨骨折。2015年3月25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未能主动交代自己罪行。2015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之后朱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沈某己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朱某甲赔偿沈某己各项损失10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沈某己对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住院病案,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蚌)公(司)鉴(伤检)字[2015]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沈某己陈述,证人朱某乙、沈某甲、陶某、彭某、朱某丙、沈某乙、袁某、沈某丙、沈某丁、康某、沈某戊、张某、谢某、方某证言,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沈某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沈某己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凌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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