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陶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162)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怀民一初字第04180号
原告:陶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某某县,现住安徽省某某县。
被告: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某某县,现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占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甲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5月2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仓促订婚、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为了家庭的完整一直忍让被告,现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陶某乙由原告抚养。
王某辩称: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至今,且生育有一子。所以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5月2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鉴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未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占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韦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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