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淮南市某公司、田某甲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3143)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00292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某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被告单位经理。
被告人田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某某县,汉族,被告单位总经理,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蚌埠市某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经蚌埠市某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单位行贿犯罪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某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被告人田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某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程某某、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尹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某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田某甲为了拓展被告单位某某的业务量以及为了尽快回笼货款等,分十次送给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副总经理范某合计现金26万元和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某某、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甲为了保持和扩大被告单位某某与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以及在经营过程中及时回笼货款,于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1月,分九次送给先后担任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范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21万元和购物卡5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让其子田某乙送给范某现金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的亲属主动向蚌埠市某某湖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被告单位获取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财务账册、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账、被告单位出具的被告人在被告单位任职简历、范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证人范某、田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6.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田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缴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单位获取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勇
审 判 员 彭 艳
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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