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731)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涿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徐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金花,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高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才发现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均系二婚,曾受到过婚姻的伤害,致使双方之间的争吵愈加严重,最终导致双方分居生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民族为蒙古族,不是汉族。原、被告感情基础好,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前经过一年多的充分认识了解且同居一年多后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被告长期跑运输的工作,可能彼此有时沟通不够,夫妻之间难免发生误解或争执;双方系二婚,使被告更珍惜这段新的婚姻,将原籍的房子卖掉和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只要互谅互让,今后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起诉只是一时冲动,双方仍有挽回余地,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婚生子女。婚后被告搬至原告处与原告及原告之子刘某某(14岁)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月左右,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儿子刘某某搬至原告父亲诊所居住。现原告以上述理由为据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互相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应互相沟通、相互体谅,共同维系家庭的和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一鸣
代理审判员 庞美鸥
人民陪审员 邢远征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航员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